(2017)赣11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德鹏,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6号。负责人:余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步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德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德鹏,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蒋勇,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德鹏、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信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2016)赣11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步军、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137,165.0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并判令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从2014年5月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对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铅山县××镇××房产(证××为铅字××)及××县××镇车××村王家坪的工业用地(证号为:铅国用2014第07072401004号和第07072401005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德鹏、被告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KHT20140428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原、被告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为确保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能够按照主合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铅山县××镇车××村王家坪的房产(证号为铅房权证铅字第315375号至3153**号)及位于铅山县××镇车××村王家坪的工业用地(证号为铅国用2007第07072401004号和第07072401005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YHT2014042880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主合同的有效附件,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铅房他证2014自第00461号及铅他项(2014)第021号。同日,被告刘德鹏、蒋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RBZ2014042801号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和编号为ZRBZ2014042802号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37,165.0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德鹏共同辩称: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都认可,但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所提的罚息有异议。被告蒋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放款借据、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KHT20140428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3、《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DYHT20140428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次日,原、被告去往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按约定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保管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位于铅山县××镇车××村王家坪的房产(证号为铅字第315375号至第315379号),土地位于铅山县××镇车××村王家坪的工业用地(证号为:铅国用2014第07072401004号和第07072401005号);4、《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两份,证明被告二、三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止,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利息137,165.09元;6、委托代理协议、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15,000元,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德鹏对原告提供的证1-5均无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原件,委托方也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德鹏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KHT20140428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等条款。为确保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能够按照主合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铅山县××镇车××村王家坪的房产(证号为铅房权证铅字第315375号至3153**号)及位于铅山县××镇车××村王家坪的工业用地(证号为铅国用2007第07072401004号和第0707240100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YHT2014042880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主合同的有效附件,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铅房他证2014自第00461号及铅他项(2014)第021号。同日,被告刘德鹏、蒋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RBZ2014042801号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和编号为ZRBZ2014042802号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放款利率为年利率7.8%。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37,165.09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同日支付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刘德鹏、蒋勇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德鹏、蒋勇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9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理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还款部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有权依照合同规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37,165.09元,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铅山县××镇车××村王家坪的房产(证号为铅房权证铅字第315375号至3153**号)及位于铅山县××镇车××村王家坪的工业用地(证号为铅国用2007第07072401004号和第07072401005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还清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对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德鹏、蒋勇对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上述债务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本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德鹏、蒋勇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供实际支出1万元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德鹏、蒋勇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4日已产生的借款利息(含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137,165.09元和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二、如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铅山县武夷山镇车盘村王家坪的房产(证号为铅房权证铅字第315375号至3153**号)及位于铅山县武夷山镇车盘村王家坪的工业用地(证号为铅国用2007第07072401004号和第07072401005号)依法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德鹏、蒋勇对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及工业用地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德鹏、蒋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00元,由被告上饶市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德鹏、蒋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贻平审 判 员 王红萍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程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