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业林与高兴生、陈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林,高兴生,陈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459号原告:张业林,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兴生,男,1980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高兴生雇主。被告:陈小波,男,1978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上50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1-1)。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业林与被告高兴生、陈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被告高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被告陈小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兴生、陈小波、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张业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22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兴生、陈小波、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05时40分,高兴生驾驶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9线91公里1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张业林驾驶的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业林及乘坐人宛菊香、高胜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业林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兴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业林、宛菊香、高胜兰不负事故责任。高兴生驾驶的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小波,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张业林要求高兴生、陈小波、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11544.40元、误工费891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30225.78元。高兴生、陈小波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业林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小波,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张业林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小波已支付张业林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无异议;对张业林诉请的赔偿项目质证辩解意见如下:医药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张业林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张业林诉请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张业林的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应以本公司定损的1800元为准;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张业林的损失金额,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张业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3201605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2.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张业林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医嘱意见等事实;3.安徽皖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张业林支出停车费16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05时40分,高兴生驾驶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9线91公里1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张业林驾驶的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业林及乘坐人宛菊香、高胜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高兴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业林、宛菊香、高胜兰无责任。张业林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颈部外伤、左面部皮裂伤,支出住院医药费6004.33元,出院医嘱:1.建议颈托制动一个月,休息二个月,增加营养,加强护理2.常规换药,一周后拆线,必要时康复科理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业林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01月06日二次去庐江县人民医院复诊,分部支出门诊医药费51元、248.40元。张业林驾驶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随车物品,经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800元。张业林支出停车费160元。高兴生驾驶的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陈小波,高兴生、陈小波系雇员雇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04月08日0时起至2017年04月07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小波替张业林支付医药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高兴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业林、宛菊香、高胜兰无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3201605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张业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张业林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6303.73元,张业林提交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张业林诉请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11544.40元(95天×121.52元/天)、误工费8917.65元(95天×93.87元/天)过高,张业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天,出院医嘱颈托制动一个月,休息二个月,增加营养,加强护理,本院根据张业林的伤情及医嘱建议,酌定张业林的营养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为4253.20元(35天×121.52元/天)、误工费为6101.55元(65天×93.87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业林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左面部皮裂伤,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4.交通费,张业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张业林的治疗经过,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5.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定损为1800元,张业林诉请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确定张业林的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为1800元;6.停车费160元,系张业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张业林诉请的停车费16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张业林的损失为:医疗费63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4253.20元、误工费610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18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22018.48元。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小波,高兴生、陈小波系雇员雇主关系,高兴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业林的损失,应当由陈小波予以赔偿;高兴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与陈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高兴生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高兴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业林22018.48元;陈小波已支付张业林6000元,由张业林返还给陈小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业林22018.48元;二、原告张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小波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陈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