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星与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董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570-1号原告:魏星,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标,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星诉被告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的诉讼代理人黄志权、聂芳,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时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利息54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9月26日通过陶兆珍(原告姨妹)账户汇款30000元、12000元至被告账户,余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分,于2016年12月24日还款。期限截至,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董标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钱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入股,2.投资入股是42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45000元,3.借条系董标先按的指印,后由原告伪造、编造借款内容的,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魏星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4.5万元的关系。3.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9月26日通过陶兆珍(原告姨妹)账户汇款30000元、12000元至被告账户。董标的诉讼代理人对魏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系董标先按的指印,后由原告伪造、编造的,不是被告出具的。董标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账单(打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入股物业公司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魏星的诉讼代理人对董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否认先前的入股法律关系。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作投资入股物业公司。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9月26日通过陶兆珍(原告姨妹)账户汇款30000元、12000元至被告账户。后原告退出投资,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分,于2016年12月24日还款。被告代理人关于系董标先按的指印,后由原告编造借款内容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否认借条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关于原被告双方系共同投资的辩解,予以认可。借条应认定为投资入股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和还款计划。本案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法律关系明确,欠款4.5万的事实清楚,债务人董标有义务偿还债权人魏星的欠款,魏星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魏星借款4.5万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董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