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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杏元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元,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47号原告张杏元,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彭桂华,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丈夫。被告王静,女,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张杏元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借款四个月。另外,被告向原告宣称自己已购买原告居住地(银馨家园)住房,让原告放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且现在已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后原告经查得知被告王静并未购买原告居住地住房,而仅为租住,现被告已搬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状起诉被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住同一小区,系熟人关系。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通过银行取现的9000元加上手上现金11000元共20000元交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6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仍需借款四个月,并与原告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杏元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暂借用四个月”借条未载明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静曾在2016年4月向同一小区其他住户欧雪辉和段力群各借款20000元。欧雪辉、段力群作为另外两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分别起诉被告王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被告需在2016年11月13日前还款。现借款已到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杏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