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9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鲁汉云与李祥民丁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汉云,李祥民,丁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610号原告:鲁汉云,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涵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祥民,男,汉族,194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大玉,女,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汉云与被告李祥民、丁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涵佳、杨婷婷,被告李祥民、丁大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清、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98556.5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21.4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李祥民以做工程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4万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李祥民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违反承诺。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祥民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为312556.65元。原告向被告李祥民出借款项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祥民辩称,被告李祥民与原告约定共同做工程,并以借款的形式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21.4万元,被告李祥民将一部分支付给了工程联系人秦某,共11.39万元,剩下的被告李祥民用于茶馆打麻将赌博输掉;被告李祥民和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所谓的对账表及承诺书均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不是被告李祥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祥民自2016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偿还9840元借款;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相关款项大部分用于双方协商的合作工程的保证金,现工程未启动,双方应一起追索保证金,待保证金追索后偿还原告。被告丁大玉辩称,被告李祥民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和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丁大玉从未享受到被告李祥民给家庭带来的利益;即使被告李祥民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祥民在本案所借款项均是个人债务;被告丁大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可能的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祥民与被告丁大玉于196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此据。”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此据。”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肆萬圆整《¥40000.00元正》。此据。”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正》。此据。”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正》。此据。”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正》。此据。”2014年2月6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正》。此据。”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正》。此据。”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正》。此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00元正》。此据。”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叁仟元整。此据。”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此据。”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正》。此据。”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海雲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正》。此据。”2014年6月6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在鲁海雲处借款(以借据为准)办理工程事情,现慎重承诺如下:一、近期我签了工程施工合同《房建式土石方工程》,我首先通知鲁海雲,如合同意向不如鲁的心意,我另安排其他施工队伍。二、不管工程何时动工,我决定于本年七月中旬按月息2分一次性本息付清不误。三、借款还了后,如鲁海雲愿做工程,工程我仍然同意他做。特此承诺。”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国投金融投资公司的重庆市新闻发布会延期,工程也顺延。故特此承诺在2014年11月底按2%利息,本息一次性付清不误。特此承诺。”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凭据”一张,载明:“我借鲁海云的钱,这月20日内秦某还壹拾叁万全部还给鲁海云。这月底还伍万给鲁海云,余下的在10月底还清。此据。”2016年2月5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我借鲁海云人民币的钱,决定于2016年5月底还清,否则我负一切责任。此诺。密码:123456。”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今承诺欠鲁海云的款决定于2016年8月底还清!此诺为据。”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祥民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借鲁海云的款在本年九月内还清不误!此承。”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祥民,李祥民出具相应借条。原告举示了借款本息计算表两份,两份计算表均载明了上述15笔借款,并载明了利息数额,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祥民在一份计算表上签名并写有日期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祥民在另一份计算表上签名并写有日期2015年5月21日,同时载明“以上数据属实”。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李祥民于2016年期间偿还9840元借款利息。被告李祥民称一直认为原告就叫鲁海云,所以借条和承诺书上均写的鲁海云。被告举示了银行存款回单36张,拟证明被告李祥民将钱汇给了工程负责人秦某,共计向秦某账户存款113900元。本院另查明,双方因借款纠纷曾于2016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两路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协议书中,原告鲁汉云与被告李祥民共同确认: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鲁汉云通过现金方式陆续借款总计21.4万元给李祥民,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将鲁汉云误写成“鲁海云”。后鲁汉云多次找李祥民要求还款,李祥民因无力偿还借款,向鲁汉云写了多份还款承诺书。2015年5月21日,鲁汉云向李祥民出具一张借款本息计算单,合计借款本息312556.65元,该计算单有李祥民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4日,原告鲁汉云与被告李祥民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两路派出所调解室自愿解除了上述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材料、借条、借款本息计算表、承诺书、凭据、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银行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祥民向原告鲁汉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内容应系被告李祥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被告李祥民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在借款本息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借款本息数额,同时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亦确认了借款21.4万元这一事实,且借条均注明了“借到”字样,应当认为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被告李祥民共计向原告鲁汉云借款21.4万元,且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李祥民辩称双方共同做工程,借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另一部分用于打麻将赌博,结算表及承诺书均是受胁迫出具,因被告李祥民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祥民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祥民还款,故被告李祥民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祥民于2016年偿还原告9840元,因双方未明确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当认定为先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李祥民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984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丁大玉对被告李祥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祥民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丁大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大玉应当对被告李祥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大玉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李祥民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李祥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其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丁大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民、丁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鲁汉云借款本金2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984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鲁汉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11250元,由被告李祥民、丁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