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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志斌、高洁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志斌,高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1民特4号申请人:王志斌,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人:高洁,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人兼被申请人高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希,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环乡路*号。申请人王志斌与被申请人高洁、陈敏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斌称,2012年11月6日,王志斌与陈敏希、高洁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敏希、高洁向王志斌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陈敏希、高洁自愿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抵押给王志斌,作为陈敏希归还王志斌借款500000元的担保。该房产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生效。现被申请人陈敏希、高洁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王志斌请求:1、拍卖、变卖陈敏希、高洁名下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实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担保债权的剩余部分在抵押借款本金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陈敏希、高洁共同称,对王志斌的申请没有异议,对结欠王志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也没有异议,同意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清偿顺序在抵押借款数额范围内由王志斌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6日,王志斌与陈敏希、高洁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敏希、高洁向王志斌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陈敏希、高洁自愿将共同共有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街道城××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第201222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2012)第0078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次日,双方于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志斌取得他项权利,证号为:顺房他证顺昌字第××号,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借款后,陈敏希、高洁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借款。福建省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于2012年11月1日第一次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申请人王志斌与被申请人陈敏希、高洁就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系二次抵押。本院认为,陈敏希、高洁与王志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志斌与陈敏希、高洁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陈敏希、高洁未按约定偿还王志斌借款,已构成违约,王志斌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由于该抵押房产系二次抵押,故王志斌仅能对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的剩余部分价款,在二次抵押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敏希、高洁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201222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2012)第00780号)。所得价款先由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实现债权,申请人王志斌对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的剩余部分价款在抵押借款本金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933.3元,由被申请人陈敏希、高洁负担。案件申请费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