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红军、康绍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红军,康绍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843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霞,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行职工。被告:肖红军,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康绍芳,女,1975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康绍芳、肖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绍芳、肖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红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665.81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准);2.判令被告康邵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肖红军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同意给其办理富民卡,发放信用贷款20000元,授信期限1年,在授信期间循环使用,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在发放贷款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面谈记录、申请及调查确认表、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等。被告肖红军在原告处领取20000元,现尚有本金19665.81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红军均以无力给付为由,拒不返还贷款本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红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665.81元及利息,被告康绍芳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绍芳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生病待岗,单位只发放最低生活费,现无力偿还,可以用我公积金偿还,为了减少贷款利息,恳请人民法院尽快审理。被告肖红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肖红军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同意给其办理富民卡,发放信用贷款2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利率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4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授信期间循环使用,在发放贷款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面谈记录、申请及调查确认表、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等。被告肖红军在原告处领取贷款20000元,现尚有本金19665.81元及相应利息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富民卡一卡通领用合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富民卡客户授信申请及调查确认表、声明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红军还息清单在卷,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肖红军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34.19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肖红军共计归还利息8笔,合计2261.20元。再查明,借款当日(201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为4.458%,则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富民卡一卡通借款年利率为4.458%×140%+4.458%为10.7%,罚息年利率为10.7%×50%+10.7%为16.05%。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红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红军返还借款19665.81元,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康绍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绍芳、肖红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65.81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按年利率10.7%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6.0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止(被告肖红军已支付利息2261.20元,应在其应支付利息总额中予以冲减);二、被告康邵芳对以上肖红军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绍芳、肖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