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与叶式余、陈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叶式余,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193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聚鑫商城。法定代表人:傅晓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青,支行员工。被告:叶式余,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被告:陈香莲,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被告:叶晓波,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被告:诸葛甜,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诉被告叶式余、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式余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24440.54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1014440.54元;2、被告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式余、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叶式余、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与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式余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用于购材料(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根据借款借据确定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借款月利率为7.4312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式余在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字,被告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在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式余发放了贷款9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式余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叶式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0000元、利息24440.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式余、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式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式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过保证期限,应对被告叶式余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式余、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式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40.5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26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式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式余负担,被告陈香莲、叶晓波、诸葛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