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0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毛庆珂与王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珂,王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042号原告:毛庆珂,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特别授权代理),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太国,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特别授权代理),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庆珂与被告王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庆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2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2月19日、4月3日、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总计为62万元,并分别于借款时出具借据。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对2014年三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288000元利息是按照60万元的基数,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并不高于法律规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王太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底也属实。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除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外,其余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其利息要求。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本金及利息4万元,多还的4万元本金应折抵未偿还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2月19日、4月3日、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除2015年1月29日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2月19日、4月3日借款有2014-2015.2月利息已结和利息支2015年2月底字样。被告主张已经偿还66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证明在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共计偿还原告、代原告偿还他人借款66万元及利息4万元。针对被告已经偿还66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的抗辩,原告提交了其他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较多的资金借贷往来,并用以证明偿还了的借款借据原件已被被告收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证明未备注转账用途,且被告汇款后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或要求原告退还借条,该转账证明也不能证明该款必然的偿还了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且原告提交了三份已还借款借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且原件已被被告收回。原告的观点更为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院应予采纳。在双方资金来往比较频繁且原告提交了已还借款借据复印件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转账款项是清偿原告诉求债务。本院不能确信该交易明细证明的汇款即是清偿本案借款,结合日常生活中还款一般应收回借条或由对方出具收条以抵消债务的普遍做法,本案被告的还款方式,使本院对被告已经还款的主张不能作出肯定的判断。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替原告曾经偿还他人借款,原告抗辩被告偿还的借款系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所借款项,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率,原告对2万元借款明确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根据该条解释,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24%/年,即每月2%。另外两笔10万元借款,虽未约定利率,但借据下面被告都备注有已结息的内容,说明该两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考虑到该两笔借款与前笔40万元的借款时间比较接近,本院推定该两笔借款利率为每月2%。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在借据上的备注,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所诉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太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庆珂借款620000元及利息348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被告王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元审 判 员  刘兆荣人民陪审员  路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