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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冲与吴清海、邹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冲,吴清海,邹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819号原告:蒋冲,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吴清海,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被告:邹海荣,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蒋冲诉被告邹海荣、吴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冲、被告吴清海、被告邹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冲诉称,两被告在2014年6月9日之前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帮其筹集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通过多方筹集,在2014年6月9日将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让两被告共同指定的账号(户名:邹海荣,账号:62×××09),事情之发展超出原告预计,原告不断催促两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未果,无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找到被告吴清海再次签借款及还款协议,而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原告多次邀约两被告一起,三方共同确定该笔款项的偿还事宜,但都未如愿。2015年9月8日与吴清海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被告除需要偿还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外,还承诺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需偿还原告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自2015年12月起,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告,要求履行还款协议之约定,均无任何结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9日的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当时吴清海向我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6月21日转账凭证,证明我分6笔通过转款共计30万元给邹海荣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9月8日借条及还款协议,证明吴清海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吴清海同意如果未还款,可以追究邹海荣。被告吴清海辩称:借款属实以及转账时间无异议,2014年,我一个朋友问我筹集资金,需要80万元说月底会还款,我找到原告蒋冲,原告答应了,我与被告邹海荣共同到蒋冲办公室去了,我多次告诉原告钱是我借的,当时需要网银支付,我没有网银,我就找到邹海荣,邹海荣只是用网银转一下款而已。后面我的朋友也没有还款,我自己先还了原告30万元,至于利息,原来我与原告从来没有主张利息的,但是案外人徐力东也是蒋冲的老乡,他出面,他对我与原告说利息就算了,把本金还了,他会适当补偿利息给原告蒋冲。因为蒋冲没有收到款,所以通过徐力东找我很多次。2017年4月,原告、案外人徐力东也和我通了电话,原告说要求我尽快还50万元或者先行还一些再不还钱要起诉了,再此之后原告没有联系我。写借条的时候,原告告知我钱不是他一个人的,他也要承担责任,他叫我写利息2.5分,说到时候不会要我利息,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是重新写的借条。被告吴清海未提交证据。被告邹海荣辩称:2014年6月9日,朋友吴清海告诉我要向老乡蒋冲临时借用80万人民币,因为吴清海没有,也不会使用网银,要我帮忙通过我的银行网银办理转入转出业务,并与吴清海一同前往蒋冲位于广场恒茂大厦的办公室。6月9日蒋冲在其办公室转入50万元人民币至我招商银行卡上。因为当时蒋冲账上没有80万元人民币,吴清海、蒋冲和我协商,要我帮忙先垫付30万元人民币,随后蒋冲会及时归还我这30万元人民币。所以我就通过我的招商银行卡,按照吴清海的要求,随即转入吴清海指定的金勇伟账户80万元人民币。蒋冲于2014年6月21日转账至我招商银行卡人民币30万元,归还我于6月9日帮忙垫付的3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我听蒋冲和吴清海说,吴清海已归还蒋冲3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9日的借条是吴清海直接出具给蒋冲的,2015年9月8日的借款及还款协议本人亦不在场。2017年6月3日吴清海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借贷与我无关,我只是帮忙使用了我的招商银行网银帮他们办理了转账业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海荣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3日吴清海写给我的,证明涉案借款与我无关的事实。证据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证明涉案的借款与我无关,并且我与原告之前发生150万元借款,2014年6月9日我账户显示我还款15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清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冲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14年6月9日,原告蒋冲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入被告吴清海指定的邹海荣的账62×××09),同日被告吴清海出具借条给蒋冲。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2015年9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吴清海协商,并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全部还清此笔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则从2014年6月30日起,每月按月息2.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同时按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25%支付违约金给蒋冲。到期后被告再次爽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清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清海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海荣系因借用银行账号给被告吴清海而成为共同诉讼人,但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吴清海,故被告邹海荣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蒋冲约定的月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吴清海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孙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