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小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娟,曾用名孙静云,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杨建华、被告人孙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小娟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福蒙特家具市场A馆梦享源家具店内一楼收银台处,趁被害人王某在二楼和他人说话之际,将王某放在收银台内凳子上棕色挎包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后该3100元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被告人孙小娟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对孙小娟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小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小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小娟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小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小娟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