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之瑞、闵全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之瑞,闵全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494号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闵全龙,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闵全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郭之瑞借款本金45833.33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0553.33元及利息,执行费958.3元,总计71511.63元,未执行71511.6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闵全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