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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司与吴利杰、卜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利杰,卜国强,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1365号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单寨村)法定代表人:董长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利杰,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伊川县。被告:卜国强,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伊川县。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8幢801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红霞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利杰、卜国强、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6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782952.45元,其中1182952.45元原告已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还剩余60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与吴利杰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及本院(2017)豫03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显示原告是与被告吴利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被告存在不适格情形,其诉讼请求也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格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