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崇兵、张涛等与古锡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崇兵,张涛,古锡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963号原告:何崇兵,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张涛,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曼华,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锡权,男,汉族,1992年6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号。负责人:冯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辉,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崇兵、张涛诉被告古锡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崇兵、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古锡权赔偿原告何崇兵8973元[包括:拖车费150元、(停车费、拖车费)680元、鉴定费220元、鉴定费460元、车损[2016]仲032号6103元、车损[2016]仲032号补隐损1360元];2、被告古锡权赔偿原告张涛9781元[包括:鉴定费480元、鉴定费270元、车损[2016]仲031号6689元、车损[2016]仲031号补隐损2342元];3、被告在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古锡权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陈江三星厂往陈江医院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D0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被告古锡权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给两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严重,但之后,却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两原告认为,被告的此行为显然构成侵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267.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进行垫付,对于其他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方与被告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交强险条款第9条约定了醉酒驾驶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6条第5款也明确约定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一醉酒驾驶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不应当转嫁给我方。三、我方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古锡权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02时10分许,被告古锡权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陈江三星厂往陈江医院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六路罗裙路口路段时,先与行人肖银平发生碰撞,紧接着再碰撞前方停在路外的粤L×××××、粤S×××××、粤L×××××、粤L×××××四辆小车,造成肖银平受伤及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D017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古锡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银平、何崇兵、张涛、黄金洪、温天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显示,驾驶员古锡权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67.90㎎/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依法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另查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6年8月9日、11月1日作出的(2016)仲031号、(2016)仲031号补隐损《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粤S×××××号小型轿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689元、2342元。此次鉴定,原告何崇兵支付了鉴定费750元。另查二,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6年8月9日、10月25日作出的(2016)仲032号、(2016)仲032号补隐损《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粤L×××××号小型轿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103元、1360元。此次鉴定,原告何崇兵支付了鉴定费680元。此外,原告何崇兵还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共计830元。另查三,被告古锡权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处有被告古锡权签名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显示,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3、本人就粤L×××××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确认以下事项: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查四,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古锡权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价值人民币18000元以内予以查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何崇兵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7463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拖车费830元;3、鉴定费680元;以上合计8973元。对原告张涛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9031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978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古锡权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古锡权是侵权人,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何崇兵损失8973元、赔偿张涛损失9781元。被告古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古锡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崇兵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73元。二、被告古锡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781元。三、驳回原告何崇兵、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0元,共计469元,由原告何崇兵、张涛负担69元,由被告古锡权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