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滕二庆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二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二庆,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于2011年3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滕二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苏082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滕二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滕二庆和刘广建、韦鑫、方翔宇、梁天、高鹏、周润等人(均已判刑)在涟水县涟城镇某网吧上网时,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某认为刘广建声音大而向其目视一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刘广建、韦鑫、方翔宇、高鹏、周润等人即对刘某某、胡某某、胡志银等人实施殴打。在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梁天又与其发生口角,刘广建、韦鑫、方翔宇、梁天等人又将刘某某、胡某某等人推出网吧继续实施殴打,被告人滕二庆也参与对刘某某等人的殴打,致刘某某、胡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胡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滕二庆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以对方已赔偿其损失为由,请求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二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滕二庆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滕二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二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二庆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滕二庆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滕二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滕二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滕二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滕二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滕二庆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滕二庆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滕二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根据上诉人滕二庆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对其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