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史林林、雷红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谭仁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林,雷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谭仁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393号原告:史林林,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翼城县人,现住翼城县。原告:雷红兵,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翼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仁高,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原告史林林、雷红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谭仁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林林、雷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许卫华,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被告谭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林、雷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林林各项损失252003.87元、赔偿原告雷红兵各项损失106923.27元;2.判令被告谭仁高对原告史林林、雷红兵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谭仁高驾驶×××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槐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故城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林林驾驶的×××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史林林、雷红兵(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仁高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林林、雷红兵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史林林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腹部闭合伤、胰腺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3、4、5、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3月14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林林所受损伤作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7000元及后续治疗需住院7天的鉴定意见。原告史林林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雷红兵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腹部闭合伤。2017年3月14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红兵所受损伤作出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4000-5000元及后续治疗需住院7天的鉴定意见。原告雷红兵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外,×××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对原告史林林、雷红兵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仁高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应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没有异议。二、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谭仁高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其公司愿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原告史林林医药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史林林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四、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待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计算方法以后再行确认。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该案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谭仁高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500000元,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和自己的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2时左右,在××县段,被告谭仁高驾驶×××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林林驾驶的×××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史林林、雷红兵(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仁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林林、雷红兵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史林林系山西汾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三交河煤矿全日制工人,月工资5512元。原告史林林兄妹3人,其父杨虎生于1950年9月6日;其母杨锦英生于1954年10月19日;其子史来运生于2003年4月27日。原告史林林受伤后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腹部闭合伤、胰腺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3、4、5、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入院后完善检查行左侧髋臼粉碎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左侧胫骨结节牵引治疗,全麻下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促进骨质愈合,抗凝对症治疗。原告史林林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休息3月,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康复训练,继续患肢皮牵引2周,卧床休息,进行肢体等长收缩、活动上下关节,以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周后拆除皮牵引,坚持行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下地行走,以免造成钢板断裂、髋臼骨折端移位及股骨头脱位甚至坏死,具体下地时间根据复查拍片骨折愈合情况而定;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史林林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史月红护理,史月红为农业户口。2017年3月3日,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林林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14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林林所受损伤作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7000元及后续治疗需住院7天的鉴定意见。原告史林林支出鉴定费2500元。再查明,原告雷红兵系翼城县南梁镇马册村村民,属农业户口,兄妹2人。其父雷思青生于1956年12月7日;其母李苹生于1957年9月8日;其子雷铭垚生于2007年4月2日;其女雷明旭生于2011年4月13日。原告雷红兵受伤后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腹部闭合伤。入院后完善检查入急诊室基础麻下行手法复位术,因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移位大于5mm,于2016年12月5日臂丛麻下行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对症治疗。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坚持患肢免持物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骨折端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原告雷红兵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杨小华护理,杨小华为农业户口。2017年3月3日,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红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14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红兵所受损伤作出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4000-5000元及后续治疗需住院7天的鉴定意见。原告雷红兵支出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被告谭仁高驾驶的×××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为原告史林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对原告史林林、雷红兵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各方协商同意,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林林、雷红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史林林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3、4、5、9肋骨骨折,第3、4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雷红兵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5、7、8、9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仁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林林、雷红兵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二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史林林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59303.58元(住院医疗费51735.78元、门诊医疗费2567.8元、专家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乘以住院天数42天﹢后续治疗天数7天);3.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1-3项计为71203.58元;4.误工费19475.38元(按照原告的月平均收入551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7年3月13日,计106天,即:5512元÷30天×106天=19475.38元);5.护理费4958.31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1.19元计算49天,即36933元÷365天×49天=4958.31元);6.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20%加上十级伤残的附加值1%的和,即25828元×20年×21%=1084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9.07元(原告史林林父亲杨虎,66周岁,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入7421元计算14年,乘以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20%加上十级伤残的附加值1%的和,再除以3计算出本人的份额,即7421元×14年×21%÷3=7272.58元;原告史林林母亲杨锦英,62周岁,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入7421元计算18年,乘以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20%加上十级伤残的附加值1%的和,再除以3计算出本人的份额,即7421元×18年×21%÷3=9350.46元;原告史林林儿子史来运,13周岁,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入7421元计算5年,乘以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20%加上十级伤残的附加值1%的和,再除以2计算出本人的份额,即7421元×5年×21%÷2=3896.03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12899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以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和持续时间,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对原告该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以上4-8项计165930.36元,共计237133.94元。对原告雷红兵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4756.68元(住院医疗费13229.08元、门诊医疗费15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29(22+7)天),即:100元×29天=2900元】;3.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1-3项计22656.68元;4.误工费12118.98元(按照2015年度农业日平均收入114.33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7年3月13日,计106天。即:36933元÷365天×106元=12118.98元)5.护理费2934.51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1.19元计算29天,即36933元÷365天×29天=2934.51元)6.残疾赔偿金35708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即17854元×20年×10%=35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4.1元(父亲雷思青,60周岁,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入7421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再除以2计算出本人的份额,即7421元×20年×10%÷2=7421元;儿子雷铭垚,9周岁,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入7421元计算9年,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再除以2计算出本人的份额,即7421元×9年×10%÷2=3339.45元;女儿雷明旭,5周岁,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入7421元计算13年,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再除以2计算出本人的份额,即7421元×13年×10%÷2=4823.65元)。原告雷红兵未提供其母亲李苹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5129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以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和持续时间,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对原告该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以上4-8项计73845.59元,共计96502.27元。对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则是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承担方和承担数额,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史林林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林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70000元;赔偿原告雷红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4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史林林各项损失8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70000元;赔偿原告雷红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4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具体包括:原告史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57133.94元;原告雷红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56502.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林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林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57133.94元,共计227133.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红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红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6502.27元,共计96502.27元;三、驳回原告史林林、雷红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原告史林林负担1500元,原告雷红兵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4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纪胜利人民陪审员石东财人民陪审员赵忠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侯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