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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王八十三、魏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王八十三,魏日生,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八十三,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日生,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段(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明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八十三、魏日生、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王八十三在住院期间有空挂床现象,没有用药诊疗记录。一审应扣除这部分费用。2、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因上诉人没有接到参与鉴定通知。据此,二审期间我方申请对王八十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王八十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魏日生未答辩。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八十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魏日生赔偿医疗费17703.51元、误工费12348.00元(98.00元/天×126天)、护理费9718.00元(113.0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100.0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113417.51元;2、要求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魏日生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区某小区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八十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八十三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明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某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日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八十三、明花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王八十三受伤后即被送至内蒙古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胸部外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7703.51元。后经原告王八十三申请,本院委托,通辽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通辽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八十三左下肢丧失功能10.8%,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王八十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703.51元、误工费8428.00元(98.00元/天×86天)、护理费9718.00元(113.0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100.0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109497.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魏日生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日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魏日生系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王八十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凭证,凭据核定为17703.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范围是医院是否以病人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其规定中也未将医疗费用限于医保用药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治疗过程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伤者本身不具备自主选择的能力,长期医嘱单不能反映原告全部的治疗过程,不能仅以长期医嘱单确定是否治疗终结,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其误工损失计算至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未参与鉴定过程,因该鉴定机构选择是经本院委托等法定程序,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中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等失当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时机不足6个月,但未提供明确依据,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八十三医疗费17703.51元、误工费8428.00元、护理费97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109497.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八十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00元,由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9.00元,由原告王八十三负担45.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王八十三治疗过程中有空挂床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王八十三治疗过程中确实有空挂床的行为以及空挂床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提出的对王八十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采信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郑旭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