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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水彬与穆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彬,穆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780号原告:何水彬,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穆仁祥,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何水彬诉被告穆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仁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穆仁祥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穆仁祥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水彬现金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穆仁祥”,后于2016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水彬现金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穆仁祥”。该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何水彬提交的《借条》,本院对被告穆仁祥在原告何水彬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水彬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水彬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穆仁祥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