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西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凤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西凤,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租住于沧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西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9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刘西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刘西风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53313元。原审被告人刘西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西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西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西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西风撤回上诉。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