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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与林进成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林进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雍景园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艳,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进成,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与被告林进成信用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998.66元逾期利息752.19元,相关费用904.06元,合计7654.91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被告自2015年6月7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目前欠款7654.91元(其中:欠款本金5998.66元及逾期利息752.19元、相关费用904.06元),至今未再还款。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申请办理本案信用卡的申请表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相关手续及原告予以审批;3、欠费情况一张,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4、催收记录1张、交易明细2张,证明被告欠费及催要情况;5、信用卡账单1张,证明涉案信用卡每月消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对于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账单日为每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还款4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5998.66元。利息按照透支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以原告提交的账户催收基本资料为准,算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752.19元及相关费用904.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维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998.66元;二、被告林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自2015年6月7日到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752.19元及相关费用904.06元;并自2015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林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丹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