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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698王慧童与樊亚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童,樊亚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698号原告:王慧童,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娒(一般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亚钊,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崇川区。原告王慧童与被告樊亚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吕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亚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樊亚钊支付原告王慧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樊亚钊于2016年2月向原告王慧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并要求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原告依约转账,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樊亚钊未应诉答辩。原告王慧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樊亚钊向原告王慧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慧童人民币180000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该借款由王慧童转账到樊亚钊指定的李国生农行62×××10的账号上。”次日,原告王慧童向李国生转账18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5月15日,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18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亚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亚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由被告樊亚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远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