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23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伍某,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伍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伍某、张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待该法院处置财产时,本案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曹荣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启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