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松岩、殷建芳与王小琴、刘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松岩,殷建芳,王小琴,刘猛,张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976号原告:严松岩,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殷建芳,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琴,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港区。被告:刘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美,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纪(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松岩、殷建芳与被告王小琴、刘猛、张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松岩、殷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过道封门、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分别购买了佳源新天地1号楼11幢1808室、1809室。被告王小琴、刘猛系1809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张美系1809室房屋使用人,原告房屋坐南朝北,被告房屋坐东朝西,两户共有电梯口的过道、消防通道及公共面积。2017年5月,被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未经原告和物业许可,违反法律和物业规定,擅自将消防通道处的通风采光栏封闭,极大地影响了该过道的采光、通风,也严重��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堵塞了消防通道,致使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拆除,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5月被告张美装修时,既没有将消防通道处的通风采光栏杆封闭,也没有将进户门外扩数米,被告张美为了美化门面,仅仅在自家门前装了防盗门,没有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堵塞消防通道。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装防盗门的行为影响其作为相邻方的通行、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而公共通道本属于佳源新天地1号11栋全体业主共有,故相关权益亦由全体业主或相关物业主张,原告作为其中一户,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力,至于原告诉求中,强加被告拆除砌在公共面积上的违章建筑,也无证据证明。被��仅仅安装了防盗门,而该防盗门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这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认定的范畴,非法院可受理审查范围,故原告可另寻相关主管部门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严松岩、殷建芳与被告王小琴、刘猛、张美均是泰兴市济川街道佳源新天地1号楼11幢楼的业主,原告的房屋是1808室,被告的房屋是1809室,被告王小琴、刘猛系1809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张美系房屋使用人,原告的房屋坐南朝北,被告房屋坐西朝东,两户共有电梯口的过道及消防通道等公共面积。2017年5月,被告张美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将消防通道处的通风采光栏封闭,在过道处安装防盗门。后原告交涉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消防通道及在该通道处的通风采光栏系业主共有,被告张美既未取得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亦未经物业部门许可,擅自占用本案所涉的公共区间,安装防盗门,改变了该区间的使用功能,侵犯了其他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其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张美擅自占用过道及通风采光栏,安装防盗门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影响、造成妨碍,理应停止侵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琴、刘猛、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佳源新天地1号楼11幢1809室户门前消防通道处的防盗门并将占有的共有部分恢��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