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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彦与翁丹涛、辜小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翁丹涛,辜小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113号原告:陈彦,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翁丹涛,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辜小洁,成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负责人:叶健明。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翁丹涛、辜小洁、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963.83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助动自行车维修费530元、手机损失费1199元,合计6292.83元;2.被告翁丹清、辜小洁对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及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三、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翁丹涛、辜小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2时15分,翁丹涛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街道宝××路原生态路段时,与由陈彦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丹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彦被送往桂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周;适当锻炼;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63.83元。原告陈彦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星舟润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陈彦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530元。被告翁丹涛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辜小洁,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垫付费用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5033.8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5033.8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63.83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40元(附表第二、三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30元(附表第四、五项),合计5033.83元予原告陈彦。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翁丹涛、辜小洁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翁丹涛、辜小洁、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33.83元予原告陈彦。二、驳回原告陈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963.83元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我方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1963.83元(依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二护理费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天,且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不认可140元(70元/天×住院2天)三误工费2400元出院小结仅显示“注意休息”,不等同于全休,并不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误工工资2400元(4500元/月÷30天×16天,住院2天及医嘱休息2周)四电动车维修费530元无证据证明出险后自行车的残值高于维修费及是否有维修的必要,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530元(依据维修费发票及收据确定)五手机损失费1199元发票显示购买价格为1129元,并非1199元,请法院查明发票的真伪。即使原告手机因本次事故损坏,理应以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以购买价格作为诉请金额不合理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合计5033.8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