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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玮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备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玮,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法定代表人万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经理。上诉人王玮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农安住建局)、被上诉人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房屋行政备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22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王玮与晟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并在农安住建局处作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因晟源公司伪造农国用[2013]第01221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9月18日,农安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撤销了商品房预售许可。2016年6月29日,农安住建局以晟源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被撤销为由,作出了撤销决定,撤销了王玮的十二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王玮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农安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并赔偿王玮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农安住建局作为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农安住建局撤销登记备案体现了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关于农安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问题,农安住建局在作出撤销涉及王玮十二套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决定后,已经在县政府网站和长春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二、关于农安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方面依据,农安住建局提供了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周柱民询问笔录、农安住建局对晟源公司作出的农建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晟源公司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因商品房预售许可被撤销,商品房预售的基础条件丧失,故农安住建局撤销合同备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农安住建局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王玮提出的五十万元赔偿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作为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审查的法定职权,故其应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据此,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未审核出晟源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时间是2014年,但在报纸和网站上公告的日期却是2016年8月份,两年多的时间才进行公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是经过审核之后,为晟源公司发放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认定晟源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晟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本案中,农安住建局作为农安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职权。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为上诉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依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撤销,涉案商品房丧失办理备案的事实基础,据此,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对上诉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进行撤销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王玮要求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上诉人王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农安住建局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