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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382号原告:巴某某,男,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1940元,本息合计2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940元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受理案件之日起止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多年来未积极主张权利,存在放任借贷风险、扩大自身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以借款本金为限认定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巴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度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延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一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