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纪勇、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纪勇,王燕,李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纪勇,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林,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顾纪勇、王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纪勇、王燕的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上诉人李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勇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顾纪勇以生意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1.2%,当时原告没有太多资金,就于当天出借20万元,8月15日出借10万元,8月19日出借10万元,顾纪勇均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由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虽然离婚,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审中顾纪勇、王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顾纪勇所立借条、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离婚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顾纪勇之父交好。2011年8月9日,顾纪勇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天出借了20万元、8月15日出借了10万元、8月19日出借了10万元,顾纪勇均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中,顾纪勇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故顾纪勇于2011年8月15日和8月19日所借的两笔合计20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8月9日顾纪勇所借20万元,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系顾纪勇个人债务,应由顾纪勇承担。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作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所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2%,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纪勇偿还给原告李勇林借款20万元;二、被告顾纪勇、王燕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勇林借款20万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驳回原告李勇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顾纪勇负担5800元,王燕负担1500元。顾纪勇、王燕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李勇林的述称可以看出,顾纪勇、王燕夫妻关系缔结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诉争的借款在2011年8月9日,并以顾纪勇的名义出具借条,属于顾纪勇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二、本案借款有40万元之巨,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据判决顾纪勇、王燕承担偿还责任,证据明显不足。三、事实上,该笔借款顾纪勇只是作为中间人,实际使用者为胡士龙,后因李勇林不信任胡士龙,继而由胡士龙给顾纪勇出具欠条一份,李勇林在一审中所出具的借据三份事实上已经作废,另由顾纪勇给李勇林出具了一份欠条。四、本案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传票,顾纪勇、王燕对于一审庭审毫不知情,导致权利无法主张,根据李勇林的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勇林于2016年11月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顾纪勇、王燕提供借条一份、说明一份,证明胡士龙与顾纪勇是连襟关系,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胡士龙,40万元的条据已经作废,实际的条据应该是65万元的条据。李勇林质证意见: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条的金额、时间、债权人、债务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顾纪勇、王燕提供的借条系胡士龙出具给顾纪勇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条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实际使用人是胡士龙还是顾纪勇、王燕;二、本案原判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无事实依据;三、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顾继勇对其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三份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顾继勇上诉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胡士龙,因为李勇林不信任胡士龙,继而由胡士龙给顾继勇出具欠条一份,李勇林所出据的借条三份事实上已经作废,另由顾继勇给李勇林出具了一份欠条。顾继勇只是作为中间人”一节,由于顾继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出具65万元借条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述所持理由,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从顾继勇与王燕的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看,双方有两个子女,女儿于2007年5月15日出生,由此可见,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虽然是2011年8月15日,但双方在此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顾纪勇于2011年8月15日和8月19日两笔借款合计20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即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顾纪勇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顾纪勇上诉所持“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由顾纪勇负担5800元,王燕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附:相关法律条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