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86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邓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李豹,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李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芬矿、胡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记录。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2元、利息952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月综合管理费4080元,共计46932元;2、原告对被告李豹抵押车辆湘A×××××吉利牌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信PC第0032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他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4%,月综合管理费率为0.6%。若逾期未归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每天按照逾期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按照初始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800278的《个人借款借据》,确定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信PC第00329的《汽车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湘A×××××吉利牌车抵押给原告,并在长沙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为止。被告在借款期间仅履行2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自然人汽车抵押贷款)》,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4.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给被告。5.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付的利息。被告李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有效,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豹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李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月综合费用=借款金额×0.6%,本次借款的月综合费用为240元;借款共同分12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134元,还款方式为委托银行代扣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李豹就该抵押另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李豹以其自有的湘A×××××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7月24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豹支付了40000元。当日,被告李豹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800278的个人借款借据,确定其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李豹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3332元、利息7933元,月综合管理费408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豹归还借款本金33332元及月综合费用40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但利息数额计算应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933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其所抵押担保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前,对该抵押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332元、月综合费用4080元、利息793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豹名下的湘A×××××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李豹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人民陪审员 胡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