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海洪与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洪,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3民初360号原告:宋海洪,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被告: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农九师186团九连。原告宋海洪与被告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1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左右,经周建忠介绍,宋海洪与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抵明瑞签订《食葵原料预约生产及购销合同》,约定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提供先瑞696品种葵花种,并以7元每公斤保底价收购并提供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9月24日,食葵成熟并脱粒、清扬完毕,宋海洪随即打电话给抵明瑞过来收购,抵明瑞于9月24日当天早上10点多前来看货,但不说价格,也不说收购的事就走了,后宋海洪一直给抵明瑞打电话,抵明瑞一直不接,直到2016年12月20日,宋海洪也没能联系上抵明瑞,此时已过合同的履行期限,于是宋海洪自行将收获的4吨先瑞696食葵以4块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周建忠。综上,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宋海洪起诉状提供被告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的信息,无法确定被告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且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海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退还原告宋海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