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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董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董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835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司某,主任。被告:董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董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董某立即给付原告李某运费3022元,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906.60元,合计人民币3928.6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12月18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多次雇佣原告李某的车辆从事运输。先后欠原告李某车费3022元,并由时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董某和村党支部书记侯国栋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董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4枚,证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欠车费的事实。上述单据确系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董某和村党支部书记侯国栋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确认,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度,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多次雇佣原告李某的车辆,累计欠原告李某车费3022元,并由时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董某和村党支部书记侯国栋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累计欠原告李某车费30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某出具的欠车费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支付欠款并依法支付合理期间的××区民委员会欠原告李某车费当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该欠款应自原告李某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较为合理;由于被告董某时任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其在单据上签字确认系代表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为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董某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车费人民币3022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3.62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