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小辉与吴任凡、刘俊杰、梁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辉,吴任凡,刘俊杰,梁孟秋,谢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02号原告梁小辉,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任凡,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俊杰,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梁孟秋,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谢和顺,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梁小辉与被告吴任凡、刘俊杰、梁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谢和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准许,依法追加谢和顺为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周新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永红、人民陪审员彭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周妍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辉及其代理人李朝红、被告吴任凡、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孟秋、谢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辉请求判令:1、被告吴任凡、谢和顺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5万元,且支付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还款日期届满后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刘俊杰、梁孟秋对被告吴任凡所欠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吴任凡答辩要点:1、借款5万元属实,但对借款的偿还是附有条件的,现条件尚未成就。2、被告作为桩基的施工方给原告梁小辉与本案被告刘俊杰承建的福源小区24#、25#房打过三个塔吊位桩基,还余有工程款未结付给被告吴任凡,余欠的工程款应在本案借款中进行抵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杰、梁孟秋、谢和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吴任凡、谢和顺系福源小区24#、25#房桩基施工方,原告梁小辉系福源小区24#、25#房的主体承建商。2015年5月24日,被告吴任凡、谢和顺因福源小区24#因桩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福源小区24#、25#栋标段老板梁小辉伍万元(50000.00元),用于24#栋桩基扫尾,待下批甲方工程款到位立即归还。归还期限贰拾伍天以内。桩基施工队:借款人:谢和顺·吴任凡(432501196509120072)·担保人:刘俊杰·2015年5月24日·梁孟秋·5.24。”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任凡转账50000元。俩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没有偿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借款是否以工程款的支付到位为偿还条件。被告吴任凡主张本案借款是附有偿还条件的,在借据上已载明“待下批甲方工程款到位立即归还”,说明借款的偿还是以工程款到位为条件成就。原告方认为本案借据上已载明“归还期限贰拾伍天以内”,说明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据上虽载明了待下批甲方工程款到位立即归还,但又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吴任凡庭审时也认可借据上约定的下批甲方工程款已支付到位,只是由于欠付民工工资,工程款全都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是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2、被告吴任凡主张的原告梁小辉与被告刘俊杰所欠其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是否成立。被告吴任凡主张作为桩基的施工方给原告梁小辉与本案被告刘俊杰承建的福源小区24#、25#房打过三个塔吊位桩基,还余欠了工程款没有付给被告吴任凡,余欠的工程款应在本案借款中进行抵扣。原告认为上述所欠的打塔吊位桩基的工程款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任凡主张的原告梁小辉与被告刘俊杰所欠其的工程款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吴任凡需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吴任凡、谢和顺向原告梁小辉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吴任凡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梁小辉与被告吴任凡、谢和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梁小辉要求被告吴任凡、谢和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的,被告吴任凡、谢和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梁小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任凡、谢和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梁小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超过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刘俊杰、梁孟秋自愿对被告吴任凡、谢和顺所欠原告梁小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俊杰、梁孟秋应对被告吴任凡、谢和顺所欠原告梁小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任凡辩称的原告梁小辉与被告刘俊杰所欠其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因承揽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吴任凡需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任凡、谢和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小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被告刘俊杰、梁孟秋对被告吴任凡、谢和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小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任凡、刘俊杰、梁孟秋、谢和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莲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彭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妍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