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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温泽辉、郭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泽辉,郭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泽辉,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被告人郭磊,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执行,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泽辉、郭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泽辉、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泽辉、郭磊二人共同协商以贩卖毒品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12月25日,由被告人郭磊联系张家口市刘某,温泽辉以转账的方式向刘某转账1800元购买毒品,同日二被告人便从呼和浩特市火车站分别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两张火车票,一起乘坐火车来到张家口市,从刘某处购买了一小自封塑料袋毒品。次日,二被告人从张家口租车来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被告人郭磊与贾某联系,约定将购买到的上述毒品以3000元价格贩卖给贾某,当被告人温泽辉携带毒品在白音察干镇南广场附近工商银行门口处与贾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自封塑料袋毒品,净重5.47克。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当日被告人郭磊逃跑,于2017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携带的名字为边某、张某某身份证、被告人所用的品牌为OPPO与步步高手机各一部以及内蒙古银行卡一张(卡号为×××)予以扣押,随案移送至本院,并对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处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查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内蒙古银行百灵借记卡一张,身份证二张),温泽辉账户明细,指认笔录,取样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察右后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被告人使用边某、张某某的身份证的情况说明,证人贾某证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39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泽辉、郭磊二人共同协商以贩卖毒品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5.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泽辉、郭磊贩卖毒品过程中,准备与对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郭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27日自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 和审 判 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