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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庄旭东与姚常娥、张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旭东,姚常娥,张文卿,晋江宏宇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488号原告:庄旭东,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况、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常娥,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钩、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卿,男,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宏宇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法定代表人:张贻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新,该公司采购员。原告庄旭东与被告姚常娥、张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晋江宏宇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况,被告姚常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及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常娥、张文卿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宏宇鞋厂的名义,陆续向原告个人开办的晋江市永兴橡塑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料粒。2015年9月16日,由被告姚常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947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9570元的料粒,由管理人员朱志祥签名确认。上述欠款合计119040元,后支付共计22600元,尚欠96440元未支付。被告姚常娥辩称,1.本人是宏宇公司员工,在欠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宏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朱志祥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被告张文卿提供书面答辩称,1.本人系宏宇公司股东,本人向原告还款是代表宏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朱志祥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被告宏宇公司辩称,本公司向原告购买料粒后,由公司财务姚常娥出具欠条,现经济困难,请求货款分期支付,尚欠货款为8687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姚常娥、张文卿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朱志祥签名确认的货款9570元是否与被告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常娥、张文卿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送货单各一份及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货款10947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9570元的料粒,欠款总计119040元,后支付共计22600元,尚欠96400元。对此,被告姚常娥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欠条姚常娥是履行职务行为代公司出具欠条,送货单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没有送货单上这个人,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宏宇公司通过张文卿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在清单上有一笔朱志祥汇款(2016年7月30日),可证实朱志祥自己与原告也有发生业务往来,该送货单与被告无关。被告宏宇公司质证认为:与姚常娥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姚常娥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宏宇鞋厂为晋江宏宇鞋塑有限公司的简称;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姚常娥、张文卿系宏宇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未能体现晋江宏宇鞋塑有限公司的简称就是宏宇鞋厂;对证据2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公司单方出具的,存在帮两被告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姚常娥是宏宇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宏宇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3送货单外),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认定:一、本案欠条使用宏宇公司的便用笺,且落款处写明宏宇鞋厂(宏宇公司俗称),故被告姚常娥在欠条据上签名确认,系代表宏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宇公司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价值9570元)只有朱志祥签名确认,没有被告宏宇公司人员的确认或加盖宏宇公司的公章,故该送货单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宏宇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9470元,后支付共计22600元,尚欠8687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宏宇公司经原告主张权利未即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宏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经本院确认尚欠货款86870元外,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买卖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被告宏宇公司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宏宇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旭东货款86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5.50元,由原告负担109.70元,被告宏宇公司负担99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