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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建军和兰州兴源建材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兰州兴源建材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223号原告杨建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兴源建材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法定代表人:蔡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兰州兴源建材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被告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30086.63元及利息49800元,合计879886.63元(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兴源公司股东。2008年该公司成立后,因企业转投资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以“投资款”为名义的收据,该款被被告用作转投资。2015年12月31日,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就原告的借款核算利息,应向原告支付33万余元利息,被告再次以“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公司设立时已经以股东身份出资5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之后,被告公司再次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现金用作企业转投资,并将该笔款项作为企业应付账款;虽然被告出具的两次收据均为“投资款”,但被告均没有按照投资“股本”入账,也没有增资备案,应当视为“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双方的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明确。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公司共收取原告的借款83万余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多次遭到被告的拒绝,酿成纠纷。被告兴源公司辩称,原告杨建军系本公司2008年8月发起设立时的股东,自公司设立时即具有股东资格。原告初始向公司投资10万元,在公司占股比例为22.22%。2009年7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万元,原告又增加投资10万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为20%。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又陆续向公司注入投资款30万元,公司为其出具了投资款收据。2008年至2011年原告分九次共投资100万元,都是按照投资款开具的票据。2015年12月31日,公司将成立数年来经营利润计算分红,原告分得330086.63元,但原告自愿将该笔分红款也转为投资款,公司为其出具了投资款收据。原告长期担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的证照和公章都由原告保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出资款及投资款,原告请求返还出资款及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本公司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形成决议方可。现本公司并未就原告投资款一事进行表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源公司于2008年8月设立,原告杨建军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设立时,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公司投资100000元,在公司占股比例为22.22%,2009年7月3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万元,原告又增加投资100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出资200000元,占股比例为20%。之后原告又陆续分5次向被告公司出资300000元,公司均为其出具了投资款收据,并在公司财务帐中记载为实收资本(或股本)5000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兰州兴源建材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与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兰州兴源建材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甲方)投资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乙方)370万元在兰州粉磨站增建一条年产3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投资乙方资金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到期后乙方无条件将甲方本金及分红(或利息)退还给甲方,由于甲方的资金是甲方号召甲方股东筹集借款,其中张有胜250万、蔡宇平50万、杨建军50万、高学林20万。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甲方郑重向筹集借款人承诺,该资金不得做为甲方的股本(或股金),到期后乙方不按时履行本协议,甲方向筹集借款人还本付息,年利息为12%。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为投资款,该笔款在公司财务帐中注明为其他应付款。2015年12月31日,兴源公司给原告分配利润330086.63元,原告又将该笔利润转帐给被告,被告兴源公司又为其出具了一份投资款收据。2016年3月31日兴源公司财务帐记载给杨建军的其他应付款累计为830086.63元。总上原告为被告公司投资合计为1330086.63元,其中500000元为股本金,830086.63元为给杨建军的其他应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7日(甲方)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兴源公司签订的企业转投资协议书一份,投资款收据两份(2010年7月17日50万元一份、2015年12月31日330086.63元一份),投资款收据八份(2008年8月18日自2011年2月11日原告分8次向被告公司出资50万元),法院对被告公司的股东蔡宇平、张进有的询问笔录,公司董事张有胜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兴源建材公司关于增资及变更名称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兴源公司《公司章程》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源公司于2008年8月设立,原告杨建军系被告兴源公司股东之一,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1年2月11日先后分9次向被告公司出资100万元,公司均为其出具了投资款收据。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又将被告给其分得的利润330086.63元也转帐给被告,被告兴源公司又为其出具了一份投资款收据,原告实际给被告总共出资1330086.63元。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均证明原告的股本金为20万元,财务帐载明为50万元,其余830086.63元财务帐显示为给原告的应付款,根据被告兴源公司同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第五条约定被告兴源公司股东(原告和张有胜等四人)筹资借款370万元,向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是兴源公司号召股东筹集借款,其中张有胜250万、蔡宇平50万、杨建军50万、高学林20万;兴源公司郑重向筹集借款人承诺,该资金不得做为甲方的股本(或股金),到期后乙方不按时履行本协议,甲方向筹集借款人还本付息,年利息为12%。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为投资款,但依据财务帐目记载和协议书的约定应当认定系兴源公司向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而筹集股东的借款。该协议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原告伪造,但又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30086.63元及利息498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兰州兴源建材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给付杨建军借款本金830086.63元,承担利息49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9元,由兰州兴源建材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名庆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