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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鑫昱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鑫昱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正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洪健,张洪霞,张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75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2-3号。主要负责人:姜传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昱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韩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健,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正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法定代表人:张风田,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洪健,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昱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张洪霞,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昱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张成安,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昱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昱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正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洪健、张洪霞、张成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各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