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执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鑫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谢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康市鑫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谢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3147号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鑫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长园村尚仁村。法定代表人潘发能。被执行人:谢昆,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鑫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昆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谢昆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徐志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