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桑艳与刘计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艳,刘计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417号原告:桑艳,女,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刘计龙,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南京市雨花区。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楼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23933X7(1-6)。法定代表人:胡业飞,公司总经理。受托人:高峰,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原告桑艳诉被告刘计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艳、被告刘计龙、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计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144元、利息15885.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计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将40万元人民币汇入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刘计龙支付材料款,多余款项由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后刘计龙实际使用362144元,其余3.7856万元由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3.5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刘计龙,由刘计龙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5万元,刘计龙共计借款397144元,同日原告与刘计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刘计龙向原告借款共397144元,刘计龙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利全部付清。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刘计龙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8年3月30日,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刘计龙以没有偿还能力为借口拒绝还款。被告刘计龙辩称:35000元的收条讲的是付36214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是从使用资金之日起算40日,362144元是原告替我支付钢材款形成的借款。支付钢材款是通过公司支付的。我没有必要在解决钢材款之外借35000元。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约在2017年2月,刘计龙因欠付他人钢材款无力支付,请求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他人借款用于支付钢材款。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40万元用于刘计龙支付材料款,原告于2月17日将该款汇入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由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刘计龙支付钢材款。后实际使用362144元,其余3.7856万元由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2017年2月20日,刘计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内容有:1、刘计龙向原告借款394144元,其中原告向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刘计龙支付钢材款362144元,其余3.5万元由原告现金支付给刘计龙。2、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月2%付息。3、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刘计龙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4、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所谓3.5万元现金借款实为原告代付材料款到3月30日的利息,当日又由刘计龙出具3.5万元收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刘计龙以没有偿还能力为借口拒绝还款。本院认为:一、原告出资为被告偿还其所欠钢材款362144元,双方约定双方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2017年3月30日前利息3.5万元,超过法定标准即月2%部分不予以支持,月2%以内部分应予以支持。2017年3月30日后利息按比方约定月2%计算。三、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桑艳、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由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利息也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计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桑艳借款本金3621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算至本息结清日,利率按月2%计算。(执行款付至安徽省明光市农业银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12×××0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元,由被告刘计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原告桑艳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