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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元刚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刚,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47号原告:唐元刚,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翔凤路。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负责人:张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唐元刚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兴市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刘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被告北京六建公司暨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被告都江堰兴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被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被告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9460元及利息暂34283.8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由第二被告开发建设。2013年5月11日,原告作为第一、第三被告委托人的第四被告刘凯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被告一承建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新居二期八标的所有木质夹板门安装进行劳务施工。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方所作的工程无非总价款为22946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794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唐元刚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9460元及利息暂16216.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辩称:自己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刘凯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未向其授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无关;结算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刘凯承认其私刻了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并从都江堰兴市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都江堰兴市公司辩称:一、都江堰兴市公司未予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都江堰兴市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北京六建公司至今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审计,因此整个工程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被告刘凯辩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行为代表北京六建公司,后果应该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责任,刘凯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北京六建公司与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0日更名为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都江堰兴市公司为实施青景新居工程(二期),已接受北京六建公司对该项目八标段施工的投标,项目签约合同价:75946799元,项目经理史国平,工期为180天。2013年5月11日起,原告唐元刚(乙方)与被告刘凯(甲方)签订《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夹板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唐元刚承包青景新居工程(二期八标段)夹板门安装分项工程人工及材料分项;并约定承包价为综合单价:28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支付50%,竣工初验合格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10月27日的《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1》)上载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B型木门121樘、C型木门511樘、D型木门180樘,合计812樘,C型卫生间换推拉门盒子42个,该《结算单1》尾部收方人员由王少祥、曾强签名,原告唐元刚在班组长处签名,刘凯亦在该《结算单1》尾部签名。同日,另有一份《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2》),载明木门型号、数量及C型卫生间换推拉门盒子数量均与前述有刘凯签名的《结算单1》一致,并载明木门单价为280元,C型卫生间换推拉门盒子单价为50元,木门812樘为227360元,C型卫生间换推拉门盒子为2100元,合计为229460元,应扣借款50000元,实发金额为179460元,另注明“已支付50000元”;该《结算单2》尾部收方人员处亦由王少祥、曾强签名,原告唐元刚亦在班组长处签名。2015年2月15日,原告唐元刚银行账户收到其中50000元。庭审中,刘凯亦认可尚有179460元工程款未向唐元刚支付。另查明,2013年7月,都江堰兴市公司收到一份《委托书》,载明“都江堰兴市公司:我系贵公司下属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承包单位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为了积极支持和配合贵公司工作,现特委托贵公司至今日起根据我部提交的资金计划和安排的资金去向,代为我用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项目劳务、设备材料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我部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身份证:51018119900606XXXX)负责拟定和向贵公司提交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班组资金任务,全权负责安排资金去向。我部所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在整个资金划拨过程中向贵公司提交的资金计划、安排资金去向(劳务、设备、材料开户行账号),均代表我意愿,所签署与之相关的文件我均已承认。(住: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不在该委托范围)请贵公司给予办理委托人: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委托时间:2013年7月3日”,该《委托书》尾部加盖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公章。都江堰兴市公司当庭陈述在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建设工程工作中,刘凯一直在代表北京六建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同时,在收到《委托书》后,也即按照相关内容,就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等工作与刘凯对接。2014年4月10日,刘凯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基本一致,为:本人刘凯于2013年7月10日在没有获得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授权下私自在都江堰某处刻得一枚“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公章,用于项目“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对甲方的工程款收取;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之间,共收取工程款915万元。全部用于项目“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刻章动机:由于甲方要求工期紧,为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及时的发放,所以刻得此枚公章;本人刘凯意识到这样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严重干扰了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的正常管理;在此作深刻的检讨并保证今后决不再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并向北京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承诺,如果在2013年7月10日至交刻得公章之日止。期间如果由于刻得此枚公章盖出去的章对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任何损失由我刘凯一人承担,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原告唐元刚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备案表;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施工许可办理说明;5、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夹板门安装工程协议书;6、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两份;7、《委托书》;8、唐元刚银行储蓄分行明细查询单;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刘凯书写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都江堰兴市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委托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夹板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刘凯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发包方都江堰兴市公司认可自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由北京六建公司承建后,刘凯即代表北京六建公司和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其次,都江堰兴市公司提交的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部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身份证:51018119900606XXXX)负责拟定和向贵公司提交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班组资金任务,全权负责安排资金去向。我部所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在整个资金划拨过程中向贵公司提交的资金计划、安排资金去向(劳务、设备、材料开户行账号),均代表我意愿,所签署与之相关的文件我均已承认。”,因此,可以认定刘凯系代表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在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中进行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虽然刘凯向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自认其私刻了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并承诺“如果由于我刻得此枚公章盖出去的章对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任何损失由我刘凯一人承担,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其同时也说明其自都江堰兴市公司领取的款项系用于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本院认为,该承诺系刘凯自认私刻公章对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造成的后果愿意由其个人承担,而刘凯与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承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如前所述,刘凯在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中对第三人的行为后果仍应由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第二,关于欠付唐元刚款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唐元刚在《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夹板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完成合同约定工作,2014年10月27日刘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1》与无刘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2》所载明的工程量一致,《结算单2》中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79460元,庭审中刘凯亦认可尚有179460元工程款未向唐元刚支付,因此,本案中对唐元刚关于给付该工程款17946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唐元刚主张的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鉴于双方系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清结时止。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系北京六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因此,北京六建公司应当向唐元刚支付夹板门安装工程款179460元。同时,就都江堰兴市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兴市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就该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唐元刚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元刚支付夹板门安装工程款179460元;二、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元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94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30元,由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刘 闽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奕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