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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罗世芳与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芳,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48号原告:罗世芳,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被告: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参。委托代理人:张宗清,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世芳诉被告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芳,被告劳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云劳人仲案字[2016]598号裁决,请求判决该裁决错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1月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1月-11月的1倍工资,应另外支付1月-11月同等金额工资,计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未交纳诉讼费,故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完成改制拒绝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3日,仲裁院下达云劳人仲案字[2016]59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第一,裁决被告改制是名称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是错误的。被告改制依企业国有资产法,经省政府批准,由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经营,国家承担无限责任的非公司制实体变为公司自主经营,公司以自有财产承担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实体。被告改制是“责任形式”的改革。名称变更依据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条例,企业在设立登记满一年后,可以自主决定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原名称中地域、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等字样。公司法第八条规定依法设立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改制为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其名称中反映地域、行业、经营特点的“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字样没有变更,只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名称中地域、行业、经营特点等字样后面标明“有限公司”字样。裁决书对企业名称变更与国企改制所依据的不同法律、不同程序、不同结果和不同影响视而不见,抓住被告改制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字样一点,不顾改制与名称变更的本质不同,不顾被告“责任形式”的变革,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裁决。第二,裁决书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系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作出规定,并非强制规定企业改制时须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是错误的。裁决书作出“系……作出规定”又“非强制性规定”的裁决是逻辑上的自相矛盾,裁决书没有给出“并非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给出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条件。裁决书裁决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系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作出规定”,忽视了“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后面的“时”字,该字表明国企改制在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或过程中,要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形式,维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排斥订立其他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一条重要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在整个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概念仅此一处,放在该法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中表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订立的一种情形。该条规定“重新订立”的条件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国有企业而非其他性质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分立或合并。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企业登记变化、企业主体变化和企业实体变化与劳动合同有关联的有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和第十四条(二)款。其中反映登记变化和主体变化的是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中”,第十四条(二)款放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中,故登记变化和主体变化是劳动合同履行问题,企业实体变化是劳动合同订立问题。国企改制这一实体变化的情形不在第三十三、三十四条所列“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形中,表达的是不同情形对劳动合同的不同影响,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第三,裁决书称“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畴”,原告认为是错误的。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范畴规定是什么,裁决书没有给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该法虽然没有专门给出适用范畴,但通观该法第二、三章,不在第八十二条调整范畴的应当是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被告改制不是名称变更,也不是合并或分立,原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或无效,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2015年12月15日完成设立登记,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原告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年49岁,2007年1月与被告前身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订立劳动合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原告没有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改制后不与原告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认为云劳人仲裁院[2016]598号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裁决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劳动力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是合法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3、被告不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合法的,更好的保护原告合法权益;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一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云人设请[2015]56号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整合成立云南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定)的可行性报告因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2015年第4次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因原告在仲裁中认可该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反证该证据虚假,且被告提交原件予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云南省职业介绍中心关于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职工大会情况报告因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云人社请[2015]124号)及云南省企改办关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两户企业实施公司制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因原告在仲裁中认可该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反证该证据虚假,且被告提交原件予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云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文件及云南省财政厅文件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两份会议纪要系原件且原告亦认可工资有部分人增加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世芳于2006年10月进入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工作,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原告与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于2008年3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2015年12月15日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进行公司制改建,名称变更为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未进行变更。被告的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情况为云南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认缴出资额为1102.13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持股比例100%。改建后原告与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2015年第4次职工大会会议纪要》记载“企业改制中:一是国有性质不变;二是职工身份不变(劳动合同工的身份不变);三是合同类型不变(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四是承接原单位的法律合同关系并履行相关合同。所有合同将由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继承、履行职责、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罗世芳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劳动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仲裁院裁决“驳回申请人罗世芳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国有企业改制后未与其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该主张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本院认为,被告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改制的范畴,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前提包括“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及“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本案中,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其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法律未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时必须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文件中明确职工身份不变(劳动合同工的身份不变),合同类型不变(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即被告继续沿用原有的劳动合同,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再次,原告起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1月,该时间原告未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综上,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未改变所有制的形式,而被告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前与原告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人民陪审员  付秋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