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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燕、泰安市金立金属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泰安市金立金属有限公司,隋洪江,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朱铎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金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靳同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隋洪江,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朱铎胜,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审第三人:隋洪江,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宁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系上诉人刘燕丈夫。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立金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朱铎胜、隋洪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另外,上诉人刘燕并非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径行查封其银行账户是否适当,刘燕对账户中财产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等基本事实,一审亦应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