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龙翔御苑16号楼3单元4楼楼道内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颜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的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颜某的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7]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害人就医诊断病历资料;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因日常琐事,逞强耍横,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颜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区影响评估,其对社区影响一般,工作单位、村居管束能力较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