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龙燕与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燕,王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035号原告龙燕,女,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娄亚洪,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建,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龙燕与被告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王洪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借款二十万元,当时由被告书出具有借条一份,2017年4月14日双方协商还款时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另外书写一份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现尚欠10个月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3%,被告付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尚欠9个月的利息。被告所借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实被告第一次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协商还款的时候将原借条撕毁了,重新出具借条。第二次借款是1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3、转款凭证,明细账单、流水清单,证实原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侄子9.3万元,7000元是提供现金;第二笔借款是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给被告,原告的母亲刘信湘转账给被告7万元;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经其介绍,第一笔借款2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3.5%,是分两次转账的,一次是转账给被告10万元,另外一次是转账给被告的侄子吴俊9.3万元,7000元是用于先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是先出具借条后转款,分两次转账,第一次是从原告的账户转账给被告3万元,第二次是通过原告的母亲账户转账给被告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洪建因周转需要资金,经陈某介绍向原告龙燕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的侄子吴俊转款9.3万元,并从借款20万元中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2016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原告的母亲刘信湘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转款7万元,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原、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协商还款时将20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共计为29.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万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实际借款本金29.3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在被告实际履行借贷义务过程中可知,被告对第一笔借款19.3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对第二笔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个月,结合民间借贷的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但两次约定的借款利息均已超过法定标准。对已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未支付的利息依法予以确认:对19.3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对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被告王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燕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元及利息(对一十九万三千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对一十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已减半收取3335元,保全费2335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王洪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蛟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