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与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何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何满义,杨俊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172号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被告: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满义被告:何满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义被告:杨俊学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被告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满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义、被告杨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9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轮胎合同》,至今尚欠货款169784元未付。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作为公司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欠款经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由原告取得,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何满义辩称,一、原告诉我欠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款169784元,此事不存在,实属诬告,相反至今仍欠我方20余万元。2008年底至2010年间,我多次电话要求厂家负责人郑本福及业务人范某宝来我方处理三包及后续问题,在电话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方又于2010年9月6号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函两份,给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本福及业务主范某宝各一份,无论怎么催促仍未到我方来。现经我方查找现存证据证明,对方至今仍欠我方20余万元,有关欠款数据如下:1、2008年7月29日,有厂家三包胎检测报告和厂家财务核算折款数字为证,光明公司欠我方82021元。2、2006年2007年厂家规定,专卖店返利0.5%给经销商,签约两年时间,10万元左右返利,但至今一分钱未付我方,这有2006年2007年的销售合同和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范某宝代表光明集团签订的专卖合同为证。3、2005年,光明公司欠我方全钢返利52000元至今未付,这范某宝的证明为证。4、2008年8月底,剩余库存119076元,经厂家负责范某宝与销售经许某新,与我方协调按15%降价一次性处理给我方。差价17861.4元,冲减原来货款未与我方结账。5、2007年12月25日,光明公司欠我方自提货运费600元未结。6、2007年12月24日,我方销售A型胎140条,按厂家规定每条优惠10元,合计1400元整未给我方结账。7、从2008年8月厂家检测三包胎后到2011年5月1日处理所有三包胎为止,两年多时间库房租赁费高达49500元。在此期间,我方于2010年9月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厂家要求对方来人带车将已经检测的三包胎拉走,但是一直未拉走,至今我方全部按废胎一次性处理,不然我方连房租也交不起了。8、从2008年8月初至2010年底,我方收回应检测三包胎140000元左右,有登记数据,我方多次催促厂家来人检测处理,厂家一直未来。在无奈情况下按废胎分两次处理。以上合计厂家欠我方443382.4元,已超出原告起诉的数额273598.4元二、原告诉称:我公司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纯属巧立罪名,歪理邪说,我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从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实之词,所有的搞轮胎行业的经销商都知道,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轮胎价格直线下降,我方无法再经营下去,被迫无奈我方于2009年1月16日注销了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注销登记,从此歇业。再说我方也不欠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款。原告给我方扣上抽逃资金的罪名,实属对我公司的污蔑,也更影响不到光明公司走向破产的道路。该公司破产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经营不善,不讲信誉造成的,与我方无关。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对该欠款,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1月2日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我方提出异议。原告信件通知发到了哪里?我单位从2009年就不存在了,地址因307国道扩宽,房屋都拆除了,人也都不在了,破产管理人员将信件寄到哪里去了?怎么认定我方收到了?很明显说的是假话(见我单位注销登记时间2009年1月6日记载原始开支广告费200元)。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单位已收到2012年11月2日的通知,从我单位注销到光明公司破产三、四年的时间,人不在,单位不存在,房子不存在了,信件邮给谁了?通知人是怎么编造的?对方可以当庭举证、质证,所诉纯属诬告。第二方面:原告依据平度市法院(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原告取得该项欠款的权利。从以上事实上看,这个债权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登记的债权,因此属于虚假诉讼,经查证,根据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的河北主管业务人范某宝证人证言,足可以说明我方不欠款,因此请求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学辩称,被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其与原告可能存在的债务债权;被告何满义和被告杨俊学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无需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俊学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即便原光明公司与被告公司存有债务债权关系,因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取得时效抗辩权。综上,清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破字第4号、4-3号民事裁定书;平度市人民法院公告,欲证明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经债权人青岛雁山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重整,并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告,后因债务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重整草案,2013年6月2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宣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三被告对此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国内客户陈欠清理明细表),欲证明(1)根据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由原告通过该拍卖程序取得本案所涉债权的过程;(2)该附件第1页,序号为:25,显示单位名称为: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169784元。被告何满义对此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数字,被告经过详细核实,被告公司与被告何满义不欠原告方169784元。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3、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自动生成系统》文件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清算期间曾于2012年10月26日及2012年11月2日,向所有欠款户发出询证函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发函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的询证函中记载:发函编号为:“应收92”,往来单位名称:“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欠本公司金额为:“169784元”;(3)该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对本通知书列明的债务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被告何满义对此主张,被告何满义没有收到该通知,其理由是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份已经注销,原告应当提交何满义收到信件的证据。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4、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满义对此主张,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没有发生业务。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5、原告提交的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1)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曾就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日对应收账款询证、催收中提出书面异议的客户及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轮胎质量及返利等原因引起的问题做出处理;(2)该通知书中明确提出“……对轮胎质量引发的所有争议,你公司/你必须将相应轮胎运输到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厂区内,由管理人组织验收,共同确认是否属于轮胎质量问题,并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确定轮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损失数额后,你公司/你可以就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返利不在此范围之内,你公司/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明,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此看来,被告公司存在的遗留问题已在破产清算期间由破产管理人予以处理完毕。被告何满义对此主张,何满义在2010年9月6日向原光明公司发出邀请函,要求公司处理三包轮胎问题,双方进行对账,结果光明公司没有给处理。破产通知何满义没有收到,从2009年开始公司就不存在了,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何满义收到了该通知。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6、原告提交的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往来账项对账单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欠款数额为180523.3元。被告何满义对此主张,这两张欠条货款已经结清了,一份是2002年的,一份是2005年的,当时原告没有给我撤回欠条。往来账目对账函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应当提交对账的时间、地点,虽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章,但是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盖上的。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7、被告何满义提交的被告向原光明轮胎公司于2010年9月6日提出的邀请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何满义多次电话邀请光明公司核对账目,光明公司也不派人去,原告方已经放弃了权利,被告方根本不欠原告的款。该邀请函是由特快专递邮寄的。原告对此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邀请函系复印件,且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盖章,关于被告所提供的顺风速运发件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光明公司是否已收悉该邀请函,另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原光明公司退款通知函,该通知函中所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被告公司欠款数额为169784元。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其不知道该证据,不予质证。8、被告何满义提交的2008年7月30日原光明公司通过传真给被告方发的三包轮胎的清单若干份,后附每一条轮胎的价值和登记号,证明从2008年原告方欠何满义82000多元。原告对此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且该证据并未加盖原光明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现已无法查证。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其不知道该证据,不予质证。9、被告何满义提交的由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和协议书若干份,确定专卖店有千分之五的返利,证明原光明公司欠被告返利款10万元左右的事实。原告对此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系复印件,该购销合同是2006年12月6日及2006年1月1日,其合同主体为被告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所提供的全钢子午胎支持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加盖原光明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仅有范某宝”签字,并不能证明其返利情况,是否已经原光明公司确认不能确定。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其不知道该证据,不予质证。10、被告何满义提交的原光明公司工作人范某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光明公司没有给被告公司处理返利、库存、质量胎等问题。原告对此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人范某宝“是否属原光明公司职工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已无法查证,另该证明中无原光明公司的授权,也无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其不知道该证据,不予质证。11、被告何满义提交的库存表两份,租房房租收据三份,被告公司现金日记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库存数量以及占库费用,被告公司于2009年注销公司,登报费用200元,被告公司已经不存在,已经被注销。原告对此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另外,(1)库存新胎问题(积压轮胎):A根据被告与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随货发出、由被告签收的《出库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视为产品所有权的交付及转移,被告享有对其取得所有权货物的处分的权利,除非在质保期内产生了需理赔的产品,光明公司才需按合同约定及内部流程予以检验并理赔;B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积压轮胎”的品牌、型号、数量及胎号等,确系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的产品;亦未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的鉴定证明该库存新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被告低价销售积压轮胎的控制和减少其自身商业运营风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关于三包胎问题:A根据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及轮胎行业惯例理赔流程:客户提供需理赔三包胎的数量,每个月由公司指定授权的售后服务部人员,依据公司关于《三包理赔服务政策》前往被告处对三包胎进行初检,检验后出具书面的经售后服务人员签字的《鉴定单》,而三包胎胎体由被告负责返回公司,再由公司财务人员审核《鉴定单》中所涉轮胎(因每条轮胎有自己的胎号应与财务发给该客户的出库单中所记载的胎号相匹配)及返厂胎体的数量,审核无误后予以理赔;B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a所涉质量问题的轮胎系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生产并具有专供于被告公司的胎号;b所涉质量轮胎确切存在的数量及现存地点;c、是否在原光明公司破产清算之前已经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授权售后服务人员检验,是否已经返厂审核;d、对于未经光明公司授权的售后服务人员检验的三包胎,亦未提供由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C被告所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已在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已经由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处理。(3)关于返利:根据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符合或达到双方约定的返利标准,亦未提供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达到返利标准的证据。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被告何满义所称的登报费用200元是被告公司因丢失了税务登记证,声明原税务证作废所花的费用,并不是注销公司的费用。对其他的证据不知道,不予质证。12、被告何满义提供的证范某宝许某新到庭陈述,证明该二证人系原光明公司的职员,曾经给被告公司处理过质量胎和库存等问题。原告对该二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杨俊学对此主张,其不知道该证据,不予质证。13、被告杨俊学提交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若干份,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杨俊学已经按照公司的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该承担被告公司的债务。原告对此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杨俊学的主张,且被告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就已经吊销,至今长达七年之久,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在此期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被告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被告杨俊学提交的被告何满义为被告杨俊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杨俊学从2004年2月7日就离开了被告公司,以后由被告何满义自己经营被告公司,产生的债务债权与杨俊学没有关系。原告对此主张,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系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免除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存有买卖轮胎关系。2011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公司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止尚欠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80523.3元。2012年9月19日,本院裁定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进行重整,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光明公司的债务人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债务人“……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对本通知书列明的债务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2012年7月26日,破产管理人作出通知书:“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情况,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轮胎质量及返利等原因引起的问题,管理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首先,对轮胎质量引起的所有争议,你公司必须将相应轮胎运输到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厂区内,由管理人组织验收,共同确认是否属于轮胎质量问题,并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其次,确定轮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损失数额后,你公司可以就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返利不在此范围内,你公司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上,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逾期,管理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第56条进行处理”。对此,被告公司没有按管理人的要求将相应轮胎运输到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厂区内。2013年6月28日,本院裁定宣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8月30日,本院做出(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等破产财产归买受人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所有。经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69784元未付。2016年7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公司系由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于2001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为80万元:被告何满义出资60万元(全部以实物出资)、被告杨俊学出资2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2010年7月16日,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至今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公司财产一直没有清算。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怠于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经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取得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是行使债权人权利的体现,被告公司应偿还货款。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经管理人接管后,管理人具有接管其财产资料,调查其财产状况,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等职责。根据被告公司与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对账行为表明,被告公司与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账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虽主张其存有三包胎、库存等没有解决,但该主张未经管理人予以确认,且管理人也曾要求被告公司对其与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及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管理人申报,但被告未与管理人磋商确认。在被告公司对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其单方主张三包胎、库存等没有解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1年1月11日对账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应适用二十年时效,故被告杨俊学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怠于清算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公司被吊销后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没有及时组织清算,导致被告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69784元。二、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对被告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216元,由被告藁城市华康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何满义、被告杨俊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彭海滨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