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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宁县交通运输局、广宁五丰瓷土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宁县交通运输局,广宁五丰瓷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21号。法定代表人:程文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有培,广宁县交通运输局职工。被执行人:广宁五丰瓷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洲仔镇清桂村委会高田坑村。申请执行人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粤肇宁交罚[2016]0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广宁五丰瓷土矿业有限公司处以的罚款2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广宁五丰瓷土矿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在收到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拒绝进行整改,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广宁五丰瓷土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2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宁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广宁五丰瓷土矿业有限公司处以的罚款人民币22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强审 判 员  何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