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与扎赉特旗兴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 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扎赉特旗兴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内2223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恩和职务局长;被执行人:扎赉特旗兴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远,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12月27日对扎赉特旗兴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扎国土资罚字(2016)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2184、41平方米;2、罚款1,517,415.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扎赉特旗兴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确定将政处罚决定对扎赉特旗兴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扎国土资罚字(2016)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扎国土资罚字(2016)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韩昶杰审判员白海泉人民陪审员李长顺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敖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