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瑞贤与胡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贤,胡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0号原告:王瑞贤,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盛建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江平,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王瑞贤诉被告胡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941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贤及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集成吊顶用电器配件(发热块)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03941元。原告认为该货款被告未支付,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电器配件业务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提供是否已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94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贤货款10394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0394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胡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