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受英、李会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受英,李会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受英,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系张受英之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苇(系张受英之儿媳),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芝,女,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宪武(系李会芝之夫),男,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受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会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受英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伤情并非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自己摔倒受伤,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相互撕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错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一审判决未查明这部分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会芝辩称,其的伤系上诉人推倒所致,有在场人可证实,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自己未推倒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当天就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完全是医治受伤的腰、胸部费用,根本不存在医治其他疾病的情况,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854.79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围墙倒塌,倒塌后的围墙砖块部分掉落在被告家新建房屋地基内。2016年11月21日上午,原、被告因原告家倒塌围墙的砖块搬离事宜发生吵闹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师宪武将原告背至被告家放在被告家场院内。被告之子谢春向弥勒市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报警,后该所出警。同日19时20分,原告到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T9、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弥勒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3日,2016年11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408.27元,出院医嘱转康复科继续加强康复理疗。同日原告转至弥勒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9日,2016年12月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021.16元。另查明,竹园至弥勒的交通费为12元/人次;张寿英与张受英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因原告家围墙倒塌后的砖块搬离事宜与原告发生吵闹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与被告协商搬离砖块事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29.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案件实际,其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600元(50元/天×12天);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酌情按其在1人陪同下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竹园至弥勒往返2次开支的费用计算确认48元(12元/人次×2人×2次)。原告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9429.43元、护理费1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8元,共计11202.79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会芝伤后的损失11202.79元,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4481.12元;由被告张受英承担60%的责任,即672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会芝。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原告李会芝负担20元,由被告张受英负担28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11张,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无关。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只能证明受伤后双方在现场的一些情景,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全过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某一段场景,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未推拉过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是自己摔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被上诉的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否合理。(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邻里关系,因被上诉人家围墙倒塌,砖块掉落到上诉人家院内,双方在协商将砖块搬离事宜时,没有冷静、理智处理,引发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推拉,在拉扯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使其受伤,以上事实有除有李会芝陈述外,还有证人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推拉中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采取理智协商的方法解决矛盾,对引发纠纷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责任划分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等赔偿不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与医治伤情无关的其他病的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哪些是与伤情无关的费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由上诉人张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希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