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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风森、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风森,吕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风森,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友韵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欣,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河北友韵建筑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民,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风森因与被上诉人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1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封欣,被上诉人吕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风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风森的上诉请求,维护黄风森的名誉权。吕爱民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风森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吕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风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且已有关联案件当事人向公安部门进行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爱民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吕爱民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风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