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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晓帆商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晓帆商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鞠晓杰,庄乾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晓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乾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良,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要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原审被告:鞠晓杰。原审被告:庄乾彩。上诉人青岛晓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鞠晓杰、原审被告庄乾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晓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不服本金数额2178.35元、利息数额34805.5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晓帆公司欠款的本息数额,一审法院经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的复息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其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证明欠款本金、利息数额的证据是其自行打印的电脑截图,且截图中记载的逾期数额与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的本息数额并不相符,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主张律师费的证据是为了应对庭审特意制作的,不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主张律师费的证据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该三份证据中付款回单的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律师费发票的日期为2017年1月5日,本案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4月8日,一审开庭的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由此足以表明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主张律师费的证据是为了应对庭审临时特意制作的,不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提起诉讼之后又从晓帆公司及担保人的账户中进行了扣款,因此本金数额发生了变化,但该变化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后,是一种合理的变化。2、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关于晓帆公司提出的3万余元的利息不符的地方,是因为在借款到期之前的利息其尚未完全结清。3、关于律师费,该律师费的发生是实际产生的,而且该数额是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晓帆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对该部分数额并没有提起上诉。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均未作陈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晓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1711.79元及利息820329.15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晓帆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3万元;3、依法判令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晓帆公司、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晓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124号《授信协议》,约定:经晓帆公司申请,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同意向晓帆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供晓帆公司使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晓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到2014年11月7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上述额度晓帆公司可调剂使用,并且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利息和费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在晓帆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债务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晓帆公司全数承担。2013年11月8日,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分别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晓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晓帆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招商银行向晓帆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确认对保证范围内晓帆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晓帆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有权直接向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晓帆公司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晓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亦有权选择就晓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3年11月13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晓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11131123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124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60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利率: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晓帆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晓帆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付息:晓帆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可以从晓帆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晓帆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晓帆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晓帆公司全数负担。2013年11月13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晓帆公司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确认偿还日期:2014年11月13日。利率:固定利率,以壹年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后,晓帆公司并未及时归还到期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801711.79元及利息820329.15元未偿还。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委托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晓帆公司、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向晓帆公司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晓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晓帆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双方对借款利率、利息、复息等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晓帆公司关于不应当计算复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主张晓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1711.7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招商银行青岛分行首先向晓帆公司或其他人追索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故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晓帆公司追偿。关于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所涉及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相关约定,晓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晓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801711.79元及利息820329.1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3月2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二、晓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23万元;三、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晓帆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364元,由青房集团公司、鞠晓杰、庄乾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晓帆公司欠款明细中记载,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晓帆公司欠贷款本金4799533.44元、欠利息820329.15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在一审中主张晓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1711.79元及利息820329.15元,但其所提供的欠款明细中记载的欠贷款本金的金额为4799533.44元,而该欠款明细的截止日期在其起诉日期之前。故,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晓帆公司欠贷款本金的金额应为4799533.44元。一审判决关于晓帆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晓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晓帆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晓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息,构成违约,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有权主张复息。故,一审判决晓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复息,并无不当。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晓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晓帆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晓帆公司负担。晓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有权主张律师费。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该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一审判决晓帆公司给付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律师费2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青岛晓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799533.44元及利息820329.1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3月24日,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50元,由青岛晓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英峰审判员  张仁珑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冷晓燕书记员  姜青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