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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汪绿桃与王东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绿桃,王东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627号原告:汪绿桃,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旺,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霞,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仓储基地第1幢第5间写字楼。负责人:陈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女,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汪绿桃与被告王东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梅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与被告王东旺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绿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18.45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477.8元(18年×10821元/年×10%)、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33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王东旺驾驶车牌浙C×××××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木塔乡往横山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烟汕线1353公里200米处,因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操作规程不当,与前方正在横过公路的汪路生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汪绿桃)发生碰撞,造成汪路生、汪绿桃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路生、汪绿桃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汪绿桃在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于2017年2月14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汪绿桃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左腓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评估为8000元,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经查,被告王东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旺承担。被告王东旺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垫付了38539.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要求当庭审核是否合法有效,否则被告有权拒赔。二、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35518.45元,扣除7100元非医保用药,认可2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8天×30元/天为5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不合理,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内固定不宜拆除,故该费用不予认可;若确有必要,等其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认可60天×30元/天合计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840元不合理,应按照安徽当地居民服务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无依据,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当庭提交的横山村工作证明,我司要求合法举证答辩期进行核实。据人伤查勘反馈,伤者自称烧饭阿姨,月工资3000元,原则上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除非提供证据法院调查务工属实。残疾赔偿金19477.8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600元有异议,调解认可300元。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王东旺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木塔乡往横山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烟汕线1353公里200米处,因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在横过公路过程中的汪路生驾乘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座承载乘坐人汪绿桃)发生碰撞,造成汪路生、汪绿桃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绿桃因伤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汪绿桃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植骨术,后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5518.45元。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3个月、复诊等。2017年2月17日,汪绿桃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8000元;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8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为宜(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汪绿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汪绿桃系农村居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东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路生、汪绿桃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东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8539.11元,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已在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王东旺驾驶车辆因车速过快等造成事故,且由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东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汪绿桃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东旺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所有损失应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再不足则由王东旺自行赔偿。原告汪绿桃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18.4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100元,原告及被告王东旺均认为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3551.85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不宜进行二次手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要求计算90天不合理,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要求计算90天,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认可60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营养期90天不合理,且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需设90天营养期,故认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认为应按安徽当地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14元/天确系我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为6840元(60天×114元/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达退休年龄,且对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不能认定原告每天工资120元。考虑原告在农村仍以自己劳动为生,参考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4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6920元(180天×94元/天)。7、残疾赔偿金19477.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责,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系连号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鉴定发生交通费用乃客观实际,酌定3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1-10项损失合计97196.25元,由被告王东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非医保用药3551.85元及鉴定费1900元不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该费用合计5451.85元(3551.85+1900)由被告王东旺自行承担。剩余损失91744.4元(97196.25-5451.85)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医疗费39966.6元(含后续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43206.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33206.6元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其他损失48537.8元(91744.4-43206.6)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王东旺垫付费用38539.11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王东旺应赔付的5451.85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王东旺33087.26元。被告中联财保瓯海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绿桃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8537.8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绿桃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3206.6元;三、原告汪绿桃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王东旺垫付费用33087.26元;四、驳回原告汪绿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剑虹 来源: